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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7 條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應就審驗案件,於受理申請日起七日內,確認其文件是否完備,
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審驗者限期兩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驗
證機構得駁回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驗證機構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表規定之處理期
間完成審驗,並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電子檔,依主管
機關指定之書表格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電腦資料庫。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有異動情形者,驗證機構應檢附異
動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有異動者,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驗證機構不得拒絕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