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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第 24 條
電信事業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但其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未達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當年度之電信服務營業額,應併計登記前依電信
法所經營電信事業之營業額。但登記前非為電信法所規定之普及服務分攤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為普及服務分攤者,其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並
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電信服務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
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電信服務營業額,其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電
信服務營業額,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