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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第 4 條
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之,但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得由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基地臺方式提供:
一、限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特定村里。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基地臺所在村里,未曾納入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計算。
四、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五、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通信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六、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
    使用。
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通
信電信事業於其普及服務行動通信基地臺共站、共構之請求。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