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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公告為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於普
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
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
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
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除前項市場主導者以外之設置固定及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亦得依前
項規定程序提出申請。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得再於同年八月一
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
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