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30 11:55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第 6 條
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電臺執照屆期後,仍有設置之必要者,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
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
,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電臺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前項之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
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