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7 11:50

法規名稱: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5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附適航證書
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民航局核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
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
者,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
個月內,檢附適航證書、電臺執照影本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民航
局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
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