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20 04:00

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第 27 條
調處決定,除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重大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
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
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調處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當事人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
當事人對於調處書面所載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調處日當日直接、言詞向
個案調處委員表明,嗣後不得再有異議。
當事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者,個案調處委員應逕為書面審理做成調處成立
或不成立之決定。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