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0 21:03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5 條
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經主管機關暫停或終止時,驗證機構應於七日內
將未完成之審驗案件交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將審驗案件之完整資料移交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
前二項規定於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繼續辦理審驗
工作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指定以財團法人為優先。
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經主管機關終止者,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三
年內,不得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期限屆滿或經主管機關終止後,拒不移交或移交
審驗案件資料不完整者,於委託審驗契約屆滿日或終止日起十年內,不得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