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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9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或減列電信終端設備審驗之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
項目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申請及辦理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之
換發;換發之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委託審驗契約、認證
證書同。
驗證機構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前項增列或減列審驗類別、驗證類
別及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主管機
關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設置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如有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出缺致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時,主管機關
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
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測試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認證組織認定違反 CNS 17025  或 ISO
/IEC 17025  標準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審驗工作。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