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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7 條
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後,取得該
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者,應於該完全最終產品販賣前,檢附
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
)登錄。
以完全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
,於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後,取得該完全射頻模組
(組件)之審驗證明者應檢附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
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二項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登錄時,應提供組裝該完全射頻模組(組
件)之完全最終產品或其內部及電路板 4x6 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
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管機
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
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