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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8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
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販賣: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
    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
    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前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
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
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載明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
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標示於器
材本體明顯處,未標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經改正後,始得
使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