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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主管機關依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公告
    之射頻器材。
二、測試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 CNS17025 或
     ISO/IEC17025 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審驗工作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審驗合格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一)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
      路板佈線等技術、射頻功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
      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
(二)不變更射頻硬體,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
      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五、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指具完整射頻功能但無法獨立運作之
    發射機或收發信機;其中僅得組裝於特定平臺使用之發射機或收發信
    機為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得任意組裝於不同平臺使用之發射機
    或收發信機為完全射頻模組(組件)。
六、平臺:指不組裝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
    能之器材。
七、最終產品:指由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其中由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為限制性最終產品,由完全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完全最終產品。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簡易
    符合性聲明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
九、配件: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般正
    常使用時連接之信號線材或裝置。
十、週邊設備: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
    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設備。
十一、測試線材: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
      測試使用之線材。
十二、測試治具: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
      測試使用之裝置。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