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19 06:30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2 條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
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偽
造或虛偽不實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
驗證明:
一、經抽驗不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
二、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
    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廠牌、型號、
    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
    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四、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五、未依規定保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
    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
    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六、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等器材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器材、外接電源
    、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
    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
    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七、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
    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
    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九、行動電信終端設備經調查確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者,經限期召回、
    回收或銷燬,屆期未召回、回收或銷燬。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
    道數,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
    範相關規定。
二、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經抽驗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相關規定。
三、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
    ,未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四、未辦理完全最終產品登錄。
五、未依規定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或型號
    。
六、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七、廣告所宣稱審驗內容,逾越審驗證明登載範圍。
八、違反切結事項。
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本體、說明書、
    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
取得審驗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但驗證
機關(構)辦理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抽驗
期間或經抽驗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不得申請註銷。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