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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3 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
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
關(構)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
事由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
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依前項應辦理回收而拒不辦理回收或有回收不確實情形時,原取得審驗證
明者自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
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自撤銷
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