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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4 條
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燃燒、爆裂、燒熔或其它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者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
一、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名稱、廠牌、型號、序號、產地、重大危害情事發
    生時間、內容或可能原因。
二、擬採取之改正措施、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三、必要時之召回措施,或無召回必要之理由。
主管機關就前項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進行調查,認為有測試必要時
,得委託設有與測試項目有關之測試儀器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
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其他有關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辦理之,並得於調查
報告獲致結論前通知取得審驗證明者陳述意見。
經調查認為行動電信終端設備確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命
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者及特定產品銷售者限期進行
召回、回收或銷燬。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