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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
(組件)之廠牌、型號、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內部及電路板照片之
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
組件)組裝之完全最終產品,主管機關得揭露該完全最終產品之廠牌、型
號及其外觀照片。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前項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之保密需求時,得向原驗證機
關(構)申請設定保密。但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或販賣者,
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設定保密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
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販賣或逾保密期限未
申請展期者,由原驗證機關(構)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揭露相關資料。
第二項保密期間自驗證機關(構)設定日起最長一年,必要時,得於保密
期間屆滿前十四日起七日內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