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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
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
籤。
依前項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
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或委託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項委託原驗證機構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
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電信終端設備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者,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免復
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事項,得以取得審驗證明者出具授權使用其審
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證明文件代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