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16 14:19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6 條
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
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
    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限
    制性通信模組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
    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應於設備之包裝盒及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
    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
前項標籤、型號、正體中文警語或資訊登錄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終端設備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或正
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
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
其限期改正。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電信終
端設備本體明顯處。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