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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9 條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
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偽造或虛
偽不實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
驗證明:
一、經抽驗不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二、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未依
    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三、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廠牌、型號、硬體、
    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天線,未依規
    定重新申請審驗。
四、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五、未依規定保管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
    、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與檢驗
    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六、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
    通信模組等設備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設備、外接電源、配件
    、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
    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
    資料供抽驗。
七、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
    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限期補
    正仍未補正。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或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
    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
    道數,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
    定。
二、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經抽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
三、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
    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未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四、未依規定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或型號
    。
五、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六、未依規定於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
    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
七、廣告所宣稱審驗內容,逾越審驗證明登載範圍。
八、違反切結事項。
九、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
    、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
取得審驗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但驗證
機關(構)辦理該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抽驗期間或
經抽驗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不得申請註銷。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