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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0 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
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向驗證機關(構
)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
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
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終端設備
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依前項應辦理回收而拒不辦理回收或有回收不確實情形時,原取得審驗證
明者自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
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自撤銷
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