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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9 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
構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改
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審驗機構申請安全
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電臺執照
有效期限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受
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證書上簽署之。但
遠洋漁船有特殊原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得於原應申請審驗
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驗,延期期限以次年度申請
期限前為限。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辦理前項審驗
,得於安全證書、安全無線電證書或本國船舶檢查證書有效期限內之每年
定期檢查時一併辦理。
第四項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
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