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4 00:36

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6 條
登記執照登載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應檢附第十四條
第一項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信工程業者所領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公司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登記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登記執照
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