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22:23

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9 條
電信工程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主管機
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電信工程業終止其業務或解散時,應於終止或解散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廢止其登記,並將原領登記執照繳還。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