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0 01:34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30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一、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規定。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者,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電臺之無
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
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及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
及狀態等事宜。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