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21:36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24 條
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
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核准或執照之有效期
限相同。
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