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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26 條
變更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或設置區域,經主管機管核准後
,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相同。
前項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後,應依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及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
照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有效期限相同,且不得逾頻
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電臺變更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處所或發射機廠牌型號,但未超出
原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所載內容者,設置者應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經審驗
合格後,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及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有效期限與原
執照有效期限相同,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