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7 12:30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10 條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同原核准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