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7 14:52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4 條
設置者設置微波電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二、設置申請表。
三、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五、申請設置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之電臺設置切
    結書。
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涉及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
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其設置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未依第一項第五款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設置核准證明;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
考量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