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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11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業餘無線電人員應於執照有效期間
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遺失、毀損或中、英文姓名變更時,應即申請補發或
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