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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12 條
業餘電臺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並依其設置方式分為固定式業餘電臺或
行動式業餘電臺。
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之業餘電臺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一等、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三等業餘電臺。
設置業餘電臺者,除臨時電臺外,應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經審驗合格,取
得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設置行動式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特。
二、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五十瓦特以下,且發射頻率之頻段在五十
    百萬赫以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