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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14 條
申請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電臺
設置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經審驗合格後發
給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型式認證審定號碼。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電臺設置時,應檢附
前項前二款文件及技術規格資料(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影本,
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並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
格標籤及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電臺設置者,得於期
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內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
限。
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所屬者名稱。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