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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16 條
政府立案業餘無線電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團體)且其所屬會員具有一等業
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請設置團體業餘電臺,申設時應檢具團體業
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電
臺。
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團體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團體名稱、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姓名及執照號碼、有效期限及呼
    號。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非一等業餘無線電
    人員時,應另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