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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18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使用臨時電臺,應於預定設置使用日十日前檢具臨時
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臨時電臺者,以使用取得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設置者
為限。
申請人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
    呼號、資格級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
    設臺地點及原業餘電臺執照號碼。
三、設置事由。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