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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20 條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業餘電臺所屬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換照。
第一項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業餘電臺所屬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