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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21 條
業餘電臺所屬者變更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時,應
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
後,始得使用。
依第十八條規定,以取得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設置臨
時電臺,致有前項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情形者,得免申請異動。
但應於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限屆滿或提前停止使用時拆除電臺設備,並回
復原設置地點。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