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20:57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26 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由主管機關於核發業餘電臺執照時指配。但臨時電臺得
於申請設置使用時,由主管機關指配。
業餘無線電人員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但臨時電臺之呼號符合第二十七
條規定及無重複指配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指配之。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
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業餘電臺呼號予以收回,不得再使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