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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29 條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二、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符合第三十條規定。
三、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四、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其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相當等級之業餘電臺作業
    時,得以所在業餘電臺之呼號作業。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其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較低等級之業餘電臺作業
    時,應於所在業餘電臺之呼號後以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其業餘電臺呼
    號,予以識別。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