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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31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負責管理其業餘電臺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定
作業:
一、應以和諧共用方式,互相協調選用符合業餘無線電人員等級之頻率及
    電功率,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
二、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但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
    測試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其等級之頻率,利用其業餘電臺發送短暫週
    期之試驗信號。
五、業餘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相關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頻率協調
    員,應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特殊業餘電臺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記錄及保存通信紀錄
,並依主管機關要求方式提供之;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職權通知,特殊業
餘電臺設置者不得自行停止。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