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21:42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45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取得業餘電臺執照,
且於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依第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
執照。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