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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4 條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者(以下簡稱申報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定期每二年申報
一次,並於申報年度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申報文件,以電子方式辦理申報。
前項之申報內容應包含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申報者有申報不全或申報不實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令其按季或按月申報。
經主管機關令其按季申報者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檢具前一季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主管機關令其按月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檢具前一月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四項及第五項申報者已依處分按季或按月申報期滿一年後,主管機關得
視情形廢止該按季或按月申報之處分。
第三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
月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