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08:05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9 條
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其器材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封存或監毀。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依前項封存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器材所有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展期以三年為限。
主管機關知有第一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得主動派員封
存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一項汰換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暫停使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器材所有
人不辦理封存或監毀者,應指派專人列冊管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船舶或航空器無線電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須辦
理封存或監毀:
一、船舶無線電臺在國外銷毀或轉讓,或隨同船體輸出國外。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隨同航空器輸出國外。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臺,於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暫停使用時
,不須辦理申報、封存、監毀或專人列冊管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