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02:15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22 條
為使用而持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 ,簡稱
PLB) 器材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其緊急聯絡人
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訊異動時,
亦同。
使用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
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
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