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6 00:49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6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輸
入:
一、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
二、自國外輸入至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
    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
    由貿易港區保稅範圍內之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物流中心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前項第二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免
稅購物商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辦理
。但經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