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04:20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8-1 條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以下簡稱專用
證號證明)者,得憑該證明輸入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
前項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分為下列五個級距:
一、第一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千次以
    上。
二、第二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一千次以
    上、未滿二千次。
三、第三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五百次以
    上、未滿一千次。
四、第四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百五十
    次以上、未滿五百次。
五、第五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未滿二百
    五十次。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同型號之器材一年以七百五十部
為限,且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應負保管器材之責任。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器材
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