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12:04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第 10 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
、損毀、或所記載事項非屬第九條規定之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