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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第 13 條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設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並換
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
、電視及電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之運作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設置者應即停止發射副載
波信息,且不得要求補償。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