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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第 7 條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
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者名稱。
三、設置地點。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發射功率。
六、電臺頻率、頻寬及呼號。
七、發射機廠牌、型號及序號。
八、功率放大器數量。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十、播音室地點。
十一、有效期間。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