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 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者名稱。 三、設置地點。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發射功率。 六、電臺頻率、頻寬及呼號。 七、發射機廠牌、型號及序號。 八、功率放大器數量。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十、播音室地點。 十一、有效期間。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