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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第 4 條
電信事業應自獲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
三十一日,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
十。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電信事業,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
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