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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3 條
申請設置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依廣播電視法取得
籌設許可及頻率核配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
關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後,始得設置電臺:
一、設置核准證明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及數量。其說明書內容應含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
    、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
    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
    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設置切結書。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核准,得要求設置者進行實地測試。
設置者未依第一項第六款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其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
無線電視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無線廣播電臺設置核准證明
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設置者得於期滿三十日前敘明理由,繳附原設置
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其
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
考量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