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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第 4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個體會計財務報表之成本、收入與資產項目,均應分離至
電信服務部門及其他非電信服務部門;已分離至電信服務部門者,應再分
離至各種電信服務。
前項所稱成本包括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
第一項所稱各種電信服務包括:市內網路服務、長途網路服務、國際網路
服務、無線寬頻接取服務、行動寬頻服務、電路(含市內國內長途陸纜、
國際海纜)出租服務、衛星行動通信服務、衛星固定通信服務及衛星廣播
電視節目中繼出租服務等服務。
主管機關得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再將前項各種電信服務財務資料,按各種
資費項目(如網際網路互連頻寬、市內用戶迴路、數位用戶迴路、其他電
路等項目)加以細分。
市場顯著地位者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須與其個體會計資料一致。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